香港律师公证,香港个人律师公证,香港公司律师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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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办理在国内设立新公司或涉及股权转让的公证文书事宜

有关办理在国内设立新公司或涉及股权转让的公证文书事宜

介绍

   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下简称《协会》)在2012年2月28日的通告就有关办理在国内设立新公司或涉及股权转让的公证文书文件有以下建议。
    协会早前与内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工商局》)交流,得悉香港公司往内地设立新公司或变更公司股权,都需要先向(商务部/税务局)申请和获批准后,再到工商局登记,两个部门都要求当事人提出相关的公证文件正本。协会有以下的建议:
     1.当事人因往内地设立新公司或股权变更的公司而办理公证文书,请向当事人建议制作两份或者以上的正本。
     2.内地用证单位一般较接受公证文书正本,建议提醒当事人先咨询相关用证单位。

    简单来说,如设立新公司或涉及股权转让的公证文书,我们建议制作最少2份正本1份副本。

遗嘱公证细则

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是方式最为严格的遗嘱,较之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57 号 《遗嘱公证细则》已经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概述



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57 号
  《遗嘱公证细则》已经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遗嘱公证的含义
  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是方式最为严格的遗嘱,较之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遗嘱公证的程序
  1.申请: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2.受理: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3.审查: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4.出具公证书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遗嘱公证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八条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SIj、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人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属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人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信息

     办理遗嘱公证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办理遗嘱公证、保管遗产、确认遗嘱效力
  (一)办理遗嘱公证,每件收费150—200元。
  (二)保管遗产,由双方协商收费。
  (三)确认遗嘱效力,每件收费200—300元。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接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公证服务准备材料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到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2.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3.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遗嘱公证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证处应当如何受理申请
  答: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公证人员具有哪些情形,应当自行回避
  答: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委托书公证

委托书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委托人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国内委托书公证

     一、办理委托公证,应提交以下的证件和材料:
  1. 公民个人办委托书公证的,应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法人委托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办理委托合同公证的,在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资格证明的同时,还应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2. 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委托他人办理卖房事宜,委托人应提交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3. 转委托人申办转委托公证时,应提交有转委托权的证明;
  4. 委托书草本或委托合同草本。
     二、办理委托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1. 办理委托公证,应向委托人住所地或委托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
  2. 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委托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委托行为,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方为有效。
  3. 委托是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由委托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如有特殊情况(如行走不变、患重病等)可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由公证处选派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公证。
  4. 委托行为必须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内容应真实、合法。
  5. 委托书是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只有在受托人表示接受委托时才能生效。
  6. 转委托人要有转委托权,转委托的权限和期限不得超过原委托权限和期限。
  三、委托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1. 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在住址);
  2. 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
  3. 委托的原因;
  4. 委托的权限(委托权限要明确、具体);
  5. 委托期限;
  6. 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7. 其他应明确的内容。

国外委托书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人亦称被代理人,受托人又称代理人,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总体而言,委托人须亲自向   中国领事公证人提出委托书公证申请,并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委托人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1、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包括有效护照、居留证明等);或者法人的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2、与房产委托事项相关的权利证明材料,如房屋产权证明以及产权是否与他人共有的证明材料等;
  3、由委托人填写的《公证认证申请表》;
  4、由委托人和中国领事公证人共同完成的《公证认证接谈笔录》;
  5、由委托人草拟的《委托书》;
  6、其他需要出示的材料。
     (二)《公证认证申请表》及《公证认证接谈笔录》的基本内容
  1、委托人及其受托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委托书公证的事项及其用途;
  3、申请房产委托书公证的名称;
  4、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5、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或捺指纹);
  6、申请公证的日期;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委托书》的基本内容
  1、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职业、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如委托人是法人,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及简称、法人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称等);
  2、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职业、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如受托人是法人,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及简称、法人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称等);
  3、委托原因。其是指委托人不能亲自到中国内地处理有关房产事宜的原因;
  4、委托事项。其是指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代理的具体事项;
  5、委托权限。其是指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代理的权利限度,即:是“个项委托”或“全权委托”;
  6、委托期限。其是指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代理的时间限度,即:写明“起止日期”或“办妥为止”;
  7、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其是指委托人是否授权受托人在代理过程中,根据需要将受托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是,其转让委托的权限、期限不得超过原始的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8、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或捺指纹)、委托地点和委托日期。其是指委托人须在其《委托书》的落款处签名(或盖章或捺指纹)并写明委托地点和委托日期。

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的常见问题解答

随着香港和内地联系的日益紧密,港人到内地探亲、定居、领养子女或结婚的数量随之增多,此外,大量的港商到内地从事投资、经商活动,然而内地有关部门及人士无法了解香港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如香港居民到内地登记结婚,此时国内的民政部门有必要了解该居民在香港的婚姻状况;港商在内地进行商业活动或投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等有关单位亦有需要对香港公司有若干的了解,如公司的商业登记纪录,董事或股东数据,财务状况等等。

 

在这样的背景下,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以其法律专业及丰富经验为香港居民、企业到内地进行民事、商业活动所提交的文件中涉及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提供一个证明的渠道。

现就办理到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常见问题作答,希望能有助阁下对其了解:

 

问: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在何种情况适用?适用于什么地方?

答: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问:与国内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何区别?

答:在内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有别于私人证明,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公证员是国家公务员,公证员不得同时以律师身份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受《公证程序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的约束。法律规定公证员享有审查的权利,当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点的,有权向有关单位、证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到现场作实地调查、勘验,甚至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它书面证据材料作为参考,因此由内地公证员办理的公证文书多数以“证明”的形式出具。

在香港,内地使用的证明文书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受司法部委托,以个人名义为港人办理证明文书,除了证明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外,也有责任根据《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惟委托公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并未享有特别的调查权,只能在香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审查。因此委托公证人办理的证明文书多数以当事人根据香港宣誓条例作出“声明”的形式出具。

  

问:中国委托公证人需具备怎么样的条件?

答:中国委托公证人必须具有香港认可律师资格及执业十年以上的资深律师,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由中国司法部集中组织有关的业务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委任。

 

问:公司资料证明书所需附件?

答:公司资料证明书的所需附件有:公司注册证书确认本或复印本、公司周年申报表、及秘书、董事资料更改通知书(如有)确认本或复印本、公司之商业登记证书复印本。

 

问:申请收养的公证文书需要些什么附件?

答:申请收养的公证文书所需附件有: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回乡证、收养子女申请表正本、保证书正本、夫妇收养的,提供结婚证书复印本.单身收养的,提供香港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正本,或离婚证明书复印本,或配偶死亡证明书复印本、声明人职业及经济收入证明书正本或复印本、医院或注册医师出具的声明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书正本或复印本

 

问:继承遗产声明书需要些什么附件?

答:继承遗产声明书所需附件有: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复印本、如属遗嘱继承,需附被继承人的遗嘱复印本。

 

问:申请同内地人士结婚声明书需要些什么附件?

答:申请同内地人士结婚声明书的所需附件有: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回乡证、香港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正本。(如当事人曾离婚, 则需另外提交离婚证及民事判决书)

 

问:公司授权委托书需要些什么附件?

答: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所需附件有:公司注册证书确认本或复印本、公司周年申报表、及秘书、董事资料更该通知书(如右)确认本或复印本、公司商业登记证书确认本或复印本、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摘录确认本或复印本 (签署委托书的授权代表之身份证明)

 

问: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不足一年未能提供周年申报表,如何处理?

答:由于成立后的香港公司不足一年是不会有周年申报表的,这样我们需要客人提供《首任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及出任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委任/离任)》、《注册办事处座落地点通知书》。

 

问:夫妻相方在收养国内儿童时办理离婚手续,应如何办理收养声明?

答:应在夫妻相方办理好离婚手续后,再办理收养声明。由于在收养声明中需要填写是否有配偶一栏。若当时人在收养过程中被核准离婚,即与原件不符,将影响该收养声明书的效力。

 


问:在放弃继承声明书中,所有的放弃继承人都需要在上面签署?

答:所有的放弃继承人都需要在放弃继承声明书上签署。凡与该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的继承人或放弃继承人都需要附上亲属证明。

 

问:同一公证文书可以用于办理多项事情吗?

答:同一公证文书是不可以办理多项事务的。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应遵循一事一证原则,不同的公证事项应分别出具公证文书,不得随意合并。
 

香港律师司法公证攻略

香港律师司法公证攻略

香港律师司法公证又称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

1.香港律师司法公证的由来:


自八十年代初来,中国实行开放改革的政策,促使两地之间的往来更为活跃,其中也不少涉及民事法律事务需及时解决的问题,以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透过当时的中国政府代表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现称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统战部(现称协调部)与香港一些律师接触,考虑委托香港一些法律界人仕为香港同胞出具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由于当时尚是试行性质,因此司法部在1981年首次委托时只委托了8位对中国事务较有认知的律师负责为香港居民办理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的证明文书,后来这些律师成为『委托公证人』。 
   
2.香港律师司法公证的现况


通过委托公证人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各类公证文书有很多,内容包括了婚姻、继承、收养子女等民事法律事务,也包括了投资、贷款、房地产、抵押、贸易经济法律事务。通过办理公证证明,香港居民得以在大陆定居、结婚、继承遗产,港商得以在内地投资贸易,有效地维护了香港与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香港与内地的经济发展和繁荣。
   
3.内地的公证员与香港的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书的分别
在内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有别于私人证明,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公证员是国家公务员,公证员不得同时以律师身份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受《公证程序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的约束。法律规定公证员享有审查的权利,当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点的,有权向有关单位、证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到现场作实地调查、勘验,​​甚至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它书面证据材料作为参考,因此由内地公证员办理的公证文书多数以"证明"的形式出具。
   
在香港,内地使用的证明文书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受司法部委托,以个人名义为港人办理证明文书,除了证明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外,也有责任根据《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惟委托公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并未享有特别的调查权,只能在香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审查。因此委托公证人办理的证明文书多数以当事人根据香港宣誓条例作出"声明"的形式出具。

4.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到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必须经过「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式的证明文书,不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5.香港律师公证范围
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的公证范围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
+房地产买卖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
+「香港服务提供者」定义的公证文书
+申请同内地人士结婚声明书
+内地人士出国读书经济担保声明书
+个人委托书
+赠与书
+公司委托(授权)书
+公司注册(登记)证明书
+申请内地亲属来港声明书
+继承(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
+申请办理夫妻关系(结婚)声明书
+申请回内地收养子女声明书

香港律师公证个人证明(公证)

香港律师公证又称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那么香港个人公证包括有那些内容呢?那些香港文件用于大陆需要做公证呢?

1.香港律师公证个人之物业之登记业主或企业之东主、股东或董事等。

2.香港律师公证个人其收入,银行资信,经济情况,书面单据,已签订之经济合同、购房协议、贷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有关个人之资料等.

3.证明身份,包括国籍、护照资料、身份证资料、出生证明、结婚证明等;

对于香港律师个人公证方面还需进一步了解,请与我们取得联系。

香港大律师公会介绍

香港大律师公会(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创于1949年,是一个代表看港大律师的专业团体,所有在香港执业的大律师都是其会员。公会审议及执行涉及一般影响有关法律专业及司法公正的事宜,其中包括:维护大律师专业的独立及尊严,促进香港司法公正,捍卫法治,制定专业守则,纪律及操守,促进公会与各法律同业,司法人员,市民及海外同业的良好关系,加深彼此了解。 公会的行政由公会执行委员会主持,执委会的委员透过每年选举产生。公会的一切政策均由公会执行委员会负责。公会亦有常设的专责委员会协助处理专门事宜,如纪律、民事及刑事罪行法例和规程、专业教育及行业发展等。

1.香港律师公会入会资格
  香港学生须完成一法学基本学位:主要为法律学士(LL.B.,Bachelor of Laws)、法律博士(J.D.,Juris Doctor,然而J.D.并非博士学位)或专业共同考试(C.P.E.,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然后修毕由香港中文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大学举办之法律深造证书(Postgraduate Certificate of Law,P.C.LL.)。  

  自2008年起申请人持非香港法律学历(包括由香港本地院校举办之海外学历课程)均须于申请PCLL前完成一年制之转制课程(Conversion Programme)。   完成P.C.LL.后须以学徒(Pupillage)身份实习(俗称“跟师傅”)一年方可注册,但拥有半年经验之学徒在法庭上亦可有有限发言权。   海外诉讼律师亦可累积三年经验后应考Barristers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以获取专业资格。   此外拥有三年或以上资格之香港大律师公会或香港律师会会员可申请转换资格,例如现时(2007年)名列第一的资深大律师施伟贤(Swaine, John, S.C.)2002年时转为事务律师,2004年却转回大律师,惟同一人不能同时拥有两项资格。
 

2.资深大律师
  诉讼律师累积十年经验后有机会被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成为资深大律师(Senior Counsel, S.C.),在香港的地位等同回归前的御用大律师(Queen's Counsel, Q.C.)。所有在回归前已获认许为御用大律师的香港大律师,在回归后全部自动获得香港资深大律师的资格。  

  过去英国的御用大律师资格授予制度曾为不少法律界人士诟病,包括香港法律界泰斗、大律师胡鸿烈及余叔韶等,因此在设立资深大律师制度时,其资格的认定曾掀起一阵讨论。只有资深大律师方可在最高诉讼法庭终审法庭(Court of Final Appeal)发言。然此项委任绝非理所当然,首席法官会考虑其行内成就、贡献、经验等,绝非拥有年资便能顺理成章获得委任,而大多数资深大律师被委任时年资已超过10年。   至现时为止,大律师公会有一名名誉资深大律师--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院长、人权学者陈文敏教授,他在2003年获得名誉资深大律师的资格。   截至2011年5月资深大律师共只有85人(76男、9女)。
 

3.香港律师公会职能
  诉讼律师主要职责为在法院(尤其高等法庭)上代表客户发言,然诉讼律师须经由事务律师转介而不能直接招揽客户。

    根据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组织。而香港和西方国家的律师协会大都是律师的自治性机构。在市民社会中,自治正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之一。 「自律」与「自治」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能否对律师职业进行真正有效的管理,在这一点上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管理职能分工尚未理顺。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协的主要工作仅为做好行业的自我宣传、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工作。另外,律师协会组织人员均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民主选举流于形式。

    在中国大陆,自1993年以来,司法部对律师管理体制作出了重大改革。建立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管理体制过渡。但就目前来看,仍是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在宏观上对律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实行的是一种全方位的行政型管理模式,即制订律师管理的有关规章、授予律师资格和颁布律师执业证书、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析、对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律师的年检注册登记、律师机构的组建及思想政治学方面的管理。而我国的律师协会虽然也是律师自愿组成的法团,但需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香港律师公证的程序

香港律师公证程序:

1、必须提供需公证资料原件和公司拥有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2、提供公证用途、公证使用地点,与我公司签署《公司公证协议书》。
3、一次性付清公证费用。
4、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由签署《公证协议书》,约7到9个工作日完成全部手续。

香港律师公证类别:

1.公司注册资料证明
2.无限公司资料证明
3.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
4.(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律师事务所进行翻译)证明书《中外文译本相符证明》

如何办理内地授权委托书

个人及企业证明书 香港人士或在港注册公司处理国内事务时,可采取授权委托方式,由受托人在国内处理事务。 

·普遍采用授权委托事宜包括

买卖、租赁、按揭国内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进行转名手续;

办理内的授权委托书收费包括

(1)公证文书正本

(2)附件

(3)代支杂项

 

申请办理涉港经济合同公证

申请办理涉港经济合同公证

香港人士或在港注册公司处理国内事务时,可采取授权委托方式,由受托人在国内处理事务.申请办理涉港经济合同公证,应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公证文件:
1.企业登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
2.法人代表证明公司章程
3.董事会决议
4.企业年检表
5.企业纳税单
6.办理内地授权委托书
7.个人及企业证明书香港人士或在港注册公司处理国内事务时,可采取授权委托方式
  由受托人在国内处理事务。
普遍采用授权委托事宜包括:
买卖、租赁、按揭国内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进行转名手续;
在国内成立办事处;
与内地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签订如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补偿贸易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房产买卖、租赁合同、工程承包、企业承包合同等;
参加国际招标;
签与诉讼;
及申请商标、外观设计及发明注册;
办理内地授权委托书收费包括
公证文书正本;
附件;
代支杂项;


 

香港律师公证类别

·个人之证明类别

证明身份,包括国籍、护照资料、身份证资料、出生证明、结婚证明等;

证明为物业之登记业主或企业之东主、股东或董事;及

证明收入,银行资信,经济情况,书面单据,已签订之经济合同、购房协议、贷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它

有关个人之资料等

·企业证明书类别

证明有限公司情况,包括注册地址、注册编号、股东、董事、议决书、注册资本等资料;

证明无限公司中独资东主或合资股东情况、成立日期及商业登记号;及

提供公司出具之书面单据,会计报告,银行资信,拥有物业证明,按揭状况,已签订之合同包括担保文件

及其它有关企业之资料等。

 

香港律师公证|香港委托公证人概况

香港委托公证人概况

内地与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书的区别

引言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香港和内地联系日益紧密。许多香港同胞到内地探亲、定居、领养子女或结婚,大量的港商到内地从事投资、经商活动,但由于内地有关部门及人士无法了解香港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如香港居民到内地登记结婚,对方必要了解其婚姻状况;港商在内地进行商业活动或投资,内地的合作伙伴或银行、工商登记机关亦有需要对香港公司有若干的了解,如公司的商业登记纪录,董事或股东资料,财务状况等等。

在这样的情况下,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律师事务所人士凭借其法律专业及丰富经验为香港居民、企业到内地进行民事、商业活动所提交的文件中涉及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提供一个证明的渠道。

由来

由于香港属于普通法法律体系,而内地实行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渊源较深,因此两地法律有着明显不同,特别是两地公证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文书公证制度上的差异更大。

香港沿用英国的公证制度,而普通法系的英国没有"公证人"这专门职业。由于实行判例法,所以也没有统一的公证法律,公证人可由律师或其它执业者担任。在执业范围上很狭窄,通常只能见证当事人宣誓或签名,在可能的情况下辨别文件的真伪,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但由于这种形式的公证人历史悠久,业务国际性而非地区性,兼且他们的名字及签名式样都在大部份领事馆及有关法院登记,所以又称为“国际公证人”。而内地的公证制度基本沿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比较健全,公证事务由公证处承担,公证员独立****,业务包括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公证事务可以进行调查,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以上差异决定了香港与内地公证书的相互使用上的特殊性。1981年之前,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只能通过一些内地驻港机构(如华润公司、中国旅行社等)和香港当地的一些社团组识(如中华总商会、港九工会联合会等)办理相关的证明文件。

自80年代初,中国实行开放改革政策,两地往来更为活跃,其中不少涉及民事法律事务需及时解决,以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透过当时中国政府的代表机构 – 新华社香港分社(现称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统战部(现称协调部)与香港一些律师接触,考虑委托香港一些法律界人仕为香港同胞出具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

由于当时尚是试行性质,因此司法部在1981年首次委托时只委托了8位对中国事务较有认知的律师负责为香港居民办理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的证明文书,后来这些律师成为『委托公证人』。

现况

随着两地联系日渐频密,对委托公证服务的需求益趋殷切,要求成为委托公证人者众。司法部继1981年第一次委托后再于1986年委任18人,1991年委任23人,1993年委托39人,1995年委任122人,2000年委任42人及2003年委任53人,前后七批共委托200多名委托公证人。现时有多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具有委托公证人资格、均可提供内地使用涉港公证文书的服务。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之规定中国委托公证人必须具有香港认可律师资格及执业十年以上的资深律师,由中国司法部集中组织有关的业务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委任。

从1981年委托公证人建立至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通过委托公证人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各类公证文书有50多万件,内容包括了婚姻、继承、收养子女等民事法律事务,也包括了投资、贷款、房地产、抵押、贸易经济法律事务。通过办理公证证明,香港居民得以在大陆定居、结婚、继承遗产,港商得以在内地投资贸易,有效地维护了香港与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香港与内地的经济发展和繁荣。

1995年司法部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委托公证人(香港)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制定《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再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重新制定该《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就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委托条件及程序、注册条件及程序、法律责任等都有很明确的规定。

2002年11月1日,根据《管理办法》制订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下称"《****规则》")于是日起施行。《****规则》统一了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分类、证明方式及格式、要求,进一步规范委托公证业务,提高公证文书质量。

前瞻

中国委托公证人制度自八十年代初产生以来,中国委托公证人一直对香港和国内两地的交往发挥了行之有效的积极桥梁作用。现在委托公证人随着中国面向世界的同时,相信更会进一步为国家作出贡献,为有需要的人仕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事实上,委托公证人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成熟发展,业务已大大拓宽,委托公证程序也逐步规范。委托公证人在一个发展成熟的现成机制下提供其专业服务,是解决内地与香港公证文书相互使用问题的有效信道,我国公证制度的重要组件。

对于香港律师发展内地业务方面,委托公证人也发挥促进作用,许多委托公证人把办理委托公证业务当成是发展内地业务的一个重要渠道。他们通过办理委托公证业务对大陆有了更多的了解,与内地的一些客户建立了密切的联系,与内地的一些律师所、公证处建立了合作关系。不少委托公证人所在的律师行在内地设立了代表处,对香港律师行发展内地业起了促进作用。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香港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将更加紧密,如何探求在WTO框架下,在"一国两制"下两地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的相互合作问题这方面,委托公证人制度的成功实践以及积累的经验,相信可以作为一个摹楷。
 

内地的公证员与香港的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书的分别

 在内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有别于私人证明,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公证员是国家公务员,公证员不得同时以律师身份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受《公证程序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的约束。法律规定公证员享有审查的权利,当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点的,有权向有关单位、证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到现场作实地调查、勘验,甚至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它书面证据材料作为参考,因此由内地公证员办理的公证文书多数以“证明”的形式出具。

在香港,内地使用的证明文书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受司法部委托,以个人名义为港人办理证明文书,除了证明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外,也有责任根据《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惟委托公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并未享有特别的调查权,只能在香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审查。因此委托公证人办理的证明文书多数以当事人根据香港宣誓条例作出“声明”的形式出具。
 

香港律师公证范围

香港律师公证范围

个人之证明类别

证明身份,包括国籍、护照资料、身份证资料、出生证明、结婚证明等;

证明为物业之登记业主或企业之东主、股东或董事;及

证明收入,银行资信,经济情况,书面单据,已签订之经济合同、购房协议、贷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它

有关个人之资料等

企业证明书类别

证明有限公司情况,包括注册地址、注册编号、股东、董事、议决书、注册资本等资料;

证明无限公司中独资东主或合资股东情况、成立日期及商业登记号;及

提供公司出具之书面单据,会计报告,银行资信,拥有物业证明,按揭状况,已签订之合同包括担保文件

及其它有关企业之资料等。

申请办理涉港经济合同公证

香港人士或在港注册公司处理国内事务时,可采取授权委托方式,由受托人在 国内处理事务。

申请办理涉港经济合同公证,应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公证文件:

企业登记注册证明

授权委托书

法人代表证明

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

企业年检表

企业纳税单

办理内地授权委托书

个人及企业证明书 香港人士或在港注册公司处理国内事务时,可采取授权委托方式

,由受托人在国内处理事务。

普遍采用授权委托事宜包括

买卖、租赁、按揭国内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进行转名手续;

在国内成立办事处

与内地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签订如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补偿贸易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房产买卖、租赁合同、工程承包、企业承包合同等;

参加国际招标;

签与诉讼;及

申请商标、外观设计及发明注册。

办理内地授权委托书收费包括

公证文书正本

附件

代支杂项

身份证件资料包括

港人申请独资(个体工商户)经营 港人申请独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确认资料包括两部份:

经营者身份证件: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及回乡证(来回内地通行证),或香港特区护照;及

身份核实文件:即身份核实文件,即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对经营者身份证件的核实文件。

中国委托公证人由来

引言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香港和内地联系日益紧密。许多香港同胞到内地探亲、定居、领养子女或结婚,大量的港商到内地从事投资、经商活动,但由于内地有关部门及人士无法了解香港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如香港居民到内地登记结婚,对方必要了解其婚姻状况;港商在内地进行商业活动或投资,内地的合作伙伴或银行、工商登记机关亦有需要对香港公司有若干的了解,如公司的商业登记纪录,董事或股东资料,财务状况等等。

在这样的情况下,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律师事务所人士凭借其法律专业及丰富经验为香港居民、企业到内地进行民事、商业活动所提交的文件中涉及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提供一个证明的渠道。

中国委托公证人由来

由于香港属于普通法法律体系,而内地实行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渊源较深,因此两地法律有着明显不同,特别是两地公证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文书公证制度上的差异更大。

香港沿用英国的公证制度,而普通法系的英国没有"公证人"这专门职业。由于实行判例法,所以也没有统一的公证法律,公证人可由律师或其它执业者担任。在执业范围上很狭窄,通常只能见证当事人宣誓或签名,在可能的情况下辨别文件的真伪,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但由于这种形式的公证人历史悠久,业务国际性而非地区性,兼且他们的名字及签名式样都在大部份领事馆及有关法院登记,所以又称为“国际公证人”。而内地的公证制度基本沿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比较健全,公证事务由公证处承担,公证员独立办证,业务包括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公证事务可以进行调查,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以上差异决定了香港与内地公证书的相互使用上的特殊性。1981年之前,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只能通过一些内地驻港机构(如华润公司、中国旅行社等)和香港当地的一些社团组识(如中华总商会、港九工会联合会等)办理相关的证明文件。

自80年代初,中国实行开放改革政策,两地往来更为活跃,其中不少涉及民事法律事务需及时解决,以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透过当时中国政府的代表机构 – 新华社香港分社(现称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统战部(现称协调部)与香港一些律师接触,考虑委托香港一些法律界人仕为香港同胞出具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

由于当时尚是试行性质,因此司法部在1981年首次委托时只委托了8位对中国事务较有认知的律师负责为香港居民办理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的证明文书,后来这些律师成为『委托公证人』。
 

中国委托公证人现况

中国委托公证人现况

随着两地联系日渐频密,对委托公证服务的需求益趋殷切,要求成为委托公证人者众。司法部继1981年第一次委托后再于1986年委任18人,1991年委任23人,1993年委托39人,1995年委任122人,2000年委任42人及2003年委任53人,前后七批共委托200多名委托公证人。现时有多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具有委托公证人资格、均可提供内地使用涉港公证文书的服务。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之规定中国委托公证人必须具有香港认可律师资格及执业十年以上的资深律师,由中国司法部集中组织有关的业务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委任。

从1981年委托公证人建立至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通过委托公证人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各类公证文书有50多万件,内容包括了婚姻、继承、收养子女等民事法律事务,也包括了投资、贷款、房地产、抵押、贸易经济法律事务。通过办理公证证明,香港居民得以在大陆定居、结婚、继承遗产,港商得以在内地投资贸易,有效地维护了香港与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香港与内地的经济发展和繁荣。

1995年司法部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委托公证人(香港)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制定《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再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重新制定该《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就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委托条件及程序、注册条件及程序、法律责任等都有很明确的规定。

2002年11月1日,根据《管理办法》制订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下称"《办证规则》")于是日起施行。《办证规则》统一了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分类、证明方式及格式、要求,进一步规范委托公证业务,提高公证文书质量。

中国委托公证人前瞻

中国委托公证人前瞻

中国委托公证人制度自八十年代初产生以来,中国委托公证人一直对香港和国内两地的交往发挥了行之有效的积极桥梁作用。现在委托公证人随着中国面向世界的同时,相信更会进一步为国家作出贡献,为有需要的人仕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事实上,委托公证人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成熟发展,业务已大大拓宽,委托公证程序也逐步规范委托公证人在一个发展成熟的现成机制下提供其专业服务,是解决内地与香港公证文书相互使用问题的有效信道,我国公证制度的重要组件。

对于香港律师发展内地业务方面,委托公证人也发挥促进作用,许多委托公证人把办理委托公证业务当成是发展内地业务的一个重要渠道。他们通过办理委托公证业务对大陆有了更多的了解,与内地的一些客户建立了密切的联系,与内地的一些律师所、公证处建立了合作关系。不少委托公证人所在的律师行在内地设立了代表处,对香港律师行发展内地业起了促进作用。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香港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将更加紧密,如何探求在WTO框架下,在"一国两制"下两地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的相互合作问题这方面,委托公证人制度的成功实践以及积累的经验,相信可以作为一个摹楷。
 

内地的公证员与香港的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书的分别

内地的公证员与香港的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书的分别

在内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有别于私人证明,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公证员是国家公务员,公证员不得同时以律师身份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受《公证程序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的约束。法律规定公证员享有审查的权利,当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点的,有权向有关单位、证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到现场作实地调查、勘验,甚至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它书面证据材料作为参考,因此由内地公证员办理的公证文书多数以“证明”的形式出具。

在香港,内地使用的证明文书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受司法部委托,以个人名义为港人办理证明文书,除了证明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外,也有责任根据《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惟委托公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并未享有特别的调查权,只能在香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审查。因此委托公证人办理的证明文书多数以当事人根据香港宣誓条例作出“声明”的形式出具。

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类别

·个人之证明类别

证明身份,包括国籍、护照资料、身份证资料、出生证明、结婚证明等;

证明为物业之登记业主或企业之东主、股东或董事;及

证明收入,银行资信,经济情况,书面单据,已签订之经济合同、购房协议、贷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它

有关个人之资料等

·企业证明书类别

证明有限公司情况,包括注册地址、注册编号、股东、董事、议决书、注册资本等资料;

证明无限公司中独资东主或合资股东情况、成立日期及商业登记号;及

提供公司出具之书面单据,会计报告,银行资信,拥有物业证明,按揭状况,已签订之合同包括担保文件

及其它有关企业之资料等。

·申请办理涉港经济合同公证

香港人士或在港注册公司处理国内事务时,可采取授权委托方式,由受托人在 国内处理事务。

申请办理涉港经济合同公证,应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公证文件:

企业登记注册证明

授权委托书

法人代表证明

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

企业年检表

企业纳税单

·办理内地授权委托书

个人及企业证明书 香港人士或在港注册公司处理国内事务时,可采取授权委托方式

,由受托人在国内处理事务。

·普遍采用授权委托事宜包括

买卖、租赁、按揭国内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进行转名手续;

 
·在国内成立办事处

与内地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签订如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补偿贸易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房产买卖、租赁合同、工程承包、企业承包合同等;

参加国际招标; 签与诉讼;及 申请商标、外观设计及发明注册。

·办理内地授权委托书收费包括

公证文书正本

附件

代支杂项

·身份证件资料包括

港人申请独资(个体工商户)经营 港人申请独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确认资料包括两部份:

经营者身份证件: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及回乡证(来回内地通行证),或香港特区护照;及

身份核实文件:即身份核实文件,即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对经营者身份证件的核实文件。

香港律师公证程序

 

香港律师公证
香港雅富会计事务所与香港、英国、美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多家律师行建立了合作关系,形成了一个服务全国辐射世界的法律服务网络,为全球客户提供24小时专业服务及技术支持。应广大客户的需求香港雅富隆重推出以下服务:包括香港以外的国际公证业务。

公证文件证明书
由香港律师(既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转递专用章的公证文书

香港律师公证类别:
公司注册资料证明
无限公司资料证明
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
(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律师事务所进行翻译)证明书《中外文译本相符证明》

香港律师公证程序:
1)、必须提供需公证资料原件和公司拥有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2)、提供公证用途、公证使用地点,与我公司签署《公司公证协议书》。
3)、一次性付清公证费用 。
4)、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由签署《公证协议书》,约7到9个工作日完成全部手续。

香港律师公证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六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 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 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回 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第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公证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的管辖,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 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受理通知单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设立公证事项承办单,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承办单应附卷。

第六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说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 受委托的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处。

第二十九条 遇到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签名。

第三十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公证人员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章 出 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主办公证员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第三十八条 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
(五)出证日期。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第三十九条 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
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代理人代领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

第八章 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第四十四条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期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期限。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六条 终止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第九章 卷宗的归档

第四十九条 公证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在三个月内,将全部卷宗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
遗嘱公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立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五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上述活动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第五十二条 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提存之债己清偿的其他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调解不成的,公证处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载。

第十一章 申诉与复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五十六条 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
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申诉、复议的决定,应当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六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顶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藉人和外国组织向我国公证机关申办公证的,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或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二0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颁布的司法部令第13号《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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